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判决驳回该超市要求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在专项监督检查中,食药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超市正在经营5升/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在该产品标签“食用调和油”字样的上方标注了“花生浓香”修饰语,利用“花生浓香”强调花生油系食用调和油中有特性的配料,但没在配料表中把花生油的添加量标出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
根据超市出具的进销存货证明,东昌府区食药局对该超市做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364.6元、罚款242484元。
面对食药局的处罚,该超市认为“花生浓香”是指该调和油的口味,不是指该调和油的配料。口味与配料截然不同,食药局认为“花生浓香”属于该调和油的配料属于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于调和油的口味,不需要标注含量。
另外,根据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检报告,充分证明了超市销售的该“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标注合法。根据信赖原则,超市是基于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文件依法销售,食药局不应认定超市的行为违法。同时,该超市还认为食药局的行政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
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在该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花生浓香”与“食用调和油”采用了同一的字体和字号,强调了花生油是该调和油中的配料或成分。超市所销售的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主要成分为大豆油。在一般情况下,花生油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大豆油,花生油的成分在该调和油中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在该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应当标注花生油的添加量,但实际并未标注花生油的添加量。“花生浓香”的标签标注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该食用调和油的主要成分为花生油,超市辩称“花生浓香”是口味并非配料的说法不能成立。任何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超市所提交的标签审核报告及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食药局认定超市经营的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同时,该超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因此食药局根据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超市的违法所得2364.6元,并处罚款242484元,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目前,此案已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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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超市标识误导消费者被罚24万